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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製黏錢工具1組(鐵片貳片及綁繩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300巷之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黏貼雙面膠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企圖藉以黏取之方式竊取其內現金,惟因鐵片卡在箱口無法取出,未能順利竊得任何財物,隨即當場為廟方管理人員謝博碩及呂學仁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博碩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呂學仁於警詢時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㈣自製黏錢工具1組(鐵片2片及綁繩1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竊盜罪既遂,惟證人即告訴人謝博碩於警詢中證稱:我並無損失,沒有遭竊等語(見速偵卷第36頁),且員警到場查扣之證物僅有被告使用於竊取香油錢之鐵片,並未見任何贓款扣案,且被告原欲竊取之香油錢硬幣,可見黏著在功德箱投入孔內,有現場照片可佐(見速偵卷第53頁),聲請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乃以被告偵訊時之自白為其論據(見速偵卷第106頁),然此部分除其自白之外並無其他佐證,是綜合上開證據為判斷,難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為既遂,又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被告所犯之前案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犯罪時間迄今多已超過10年,犯罪型態亦不同,與本件竊盜未遂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裁量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坦承上開犯行,並審酌並未有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獲得不法所得,再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自製黏錢工具1組(鐵片2片及綁繩1條)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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