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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貴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 年12 月14日上午竊盜)、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地點應更正為「695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其先前已有其他案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為有利認定。
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書指明贓物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不另聲請沒收之旨,惟又以被告竊得之物沒收或追徵等語。
卷查,被告確係已將竊得之物食用完畢(如聲請書所載,速偵卷33、47頁),是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之品項,可認僅係食用剩下之包裝或餘物,而非原始贓物,即無所謂「發還告訴人」。
然而,本案食物價值既然總計僅有新臺幣82元,再予耗費公益資源追徵,可認不成比例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
被 告 胡仁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統一優酪乳1瓶及科學麵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82元,得手後隨即至休息區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經該店店員陳冠佑當場逮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開封或食用,因係被告所竊得之物,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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