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6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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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玉山高梁酒」更正補充為「玉山臺灣高梁酒」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少虹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即統一超商桃中門市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玉山臺灣高梁酒1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玉山臺灣高梁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歸還予統一超商桃中門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羅少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中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65元之玉山高粱酒1瓶後,隨即放入短褲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長吳秉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少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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