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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煜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112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其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㈠扣案晶體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109頁,驗餘含袋0.2684公克),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吸食器1組,可認屬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范煜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煜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上某超商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一路日出公園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煜詮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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