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7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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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德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德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消費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桃園市」、第6行應補充為「消費新臺幣(下同)25元、70元、25元」,及補充證據「職務報告」、「被告到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他人遺失皮夾之前案紀錄,而應知悉撿拾他人之物應送交警局處理,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對於犯罪行為雖均坦認無誤,惟辯稱認為未犯法,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刷卡消費金額總計12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非鉅,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古德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德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胡穎函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且分別於同年10月7日凌晨0時56分、凌晨1時10分及凌晨2時15分,在桃圈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胡穎函報警後,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查詢刷卡者身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悠遊卡。
二、案經胡穎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德勲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胡穎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刷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然查,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刷卡時無須確認持卡人身分或簽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再者,讀取悠遊卡機器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則被告刷卡消費行為,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是被告所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涉若成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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