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8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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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棨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棨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毒品之施用,且另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不輕,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楊棨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棨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7)日晚間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棨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就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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