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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肆叁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玖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第五行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而廖信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交付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309公克),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信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近,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當日遇警盤查身分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並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24至25頁)等情,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309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23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廖信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信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0日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主動交付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309公克),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412號)各1份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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