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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89、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12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6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415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卷〈下稱毒偵5989卷〉第43至46、47、61至6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卷〈下稱毒偵6262卷〉第55至57、59至62、63頁,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祥貴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110年5月12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祥貴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係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犯罪類型、型態、罪質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並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尚難認被告有於本案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5989卷第19頁、毒偵6262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3週、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5989卷第121頁) 送驗編號:112DH-456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17.1314公克 取樣量:0.0019公克 驗餘毛重:17.1295公克 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1顆 3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6262卷第127頁) 送驗編號:112DH-474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3203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毛重:0.3173公克 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根、吸食器1個、玻璃管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989、6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0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與新福二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凱萊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鑑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案號 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314公克、淨重16.3165公克,驗餘量16.3146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2DH-456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顆 (同上) 無 無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03公克、淨重0.0947公克,驗餘量0.0917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2DH-474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根、吸食器1個、玻璃管1個 (同上)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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