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0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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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羅金鎮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金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徐天虹,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元(見偵卷第17至18頁);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以撿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1 早餐1份(燒餅、油條及豆漿) 11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羅金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徐天虹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早餐1份(價值新臺幣11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徐天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天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金鎮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天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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