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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冠文與朱冠霖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冠文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之行車紛爭,竟與共犯朱冠霖共同持已損壞之鎮暴槍恫嚇他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用以恫嚇被害人之鎮暴槍,為共犯朱冠霖所有,非被告陳冠文所有,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因友人朱冠霖(另行通緝)與黃鈺凱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夥同朱冠霖持鎮暴槍(已損壞,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靠近黃鈺凱,致黃鈺凱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凱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與朱冠霖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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