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1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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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熒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聖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聖熒、卓聖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緝卷第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之沖壓模具5件,已歸還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2人持以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由卓聖熒分得400元,卓聖輝分得900元,仍屬渠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卓聖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聖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熒與卓聖輝係兄弟。
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置放在空地上之陳彥叡管理之沖壓模具5件得逞。
嗣經陳彥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聖熒、卓聖輝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熒、卓聖輝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卓聖熒、卓聖輝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已發還,惟係被告2人將竊得之上揭物品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由被告卓聖熒、卓聖輝各分得400元、900元,業據被告2人及證人葉斯龍供陳在卷,是前開1,300元自亦係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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