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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被害人設置在該處捐款箱內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蕭雅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故事館外,徒手竊取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設置該處之捐款箱內現金即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經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行政人員余栗姍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雅萍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行政人員余栗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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