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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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8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2年7月14日)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2、37、51頁),又其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員警於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及同意搜索前,本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毒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112年度保字第568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8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3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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