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2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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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列記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予以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峻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且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曾峻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31、9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1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峻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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