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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應輝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及10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辱罵警員2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刑法第140條之罪所保護者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的法益因屬單一,只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管控情緒及謹慎自身言行,出言辱罵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2人,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陳應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輝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獲報前往執行公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職務之2名警員出言辱罵「操你媽的」、「他媽的」、「你操他媽的」,足以貶損現場職勤警員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應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錄音譯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2紙。
(三)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陳應輝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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