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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5341號卷第15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 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應予沒收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kea品牌圖案藍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10包(含袋毛重59.3956公克,淨重49.1377公克,驗餘重48.7029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5341號卷第131頁)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0%,純質淨重5.405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3號
被 告 陳聖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聖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0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高鐵站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陳聖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福達路口,因駕駛車輛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於該車內查得陳聖諺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共計含袋毛重59.3956公克、總純質淨重5.405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共計含袋毛重59.3956公克、總純質淨重5.4051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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