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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7至10頁)。
二、經查,被告朱德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朱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德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德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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