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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輯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捲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已有竊取量販店販售之食品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生活基本費用,竟仍思不勞而獲,再次竊取超商內之食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手捲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姜輯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手捲2個(共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徒步離去,並將竊得之食物食用果腹。
嗣經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林建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姜輯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路邊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手捲2個,係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於警詢自承已食用完畢,無從發還被害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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