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6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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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正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3案之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⒈112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112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⒊112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112年度壢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⒌112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⒍112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佐以上開累犯事項判斷欄之前案紀錄,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被 告 張正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3案之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日星街48巷8弄附近之公司宿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日星街48巷8弄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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