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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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黑色皮夾、行動電源各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雖辯稱其只有看到行動電源、皮夾和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其餘沒看到云云,與被害人所陳置於車廂內遭竊之物有所出入,衡諸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所證遭竊之物之種類、品牌、數量、顏色及價值等節,陳述清楚且詳盡,於警詢最後,就員警詢問「你要向何人提出何告訴」時,亦表示「我沒有要提出告訴,我只希望東西能找回來」等語,可徵其並無虛偽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堪認其所陳具有可信性,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失竊之物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後背包、黑色皮夾、行動電源各1個及現金1萬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及第一銀行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7號
被 告 洪緯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時,見鄧子豪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廂,竊取鄧子豪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行動電源、黑色皮夾、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經鄧子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緯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鄧子豪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財物之事實,然辯稱:我沒看到身分證,有看到行動電源、皮夾和現金1,000多元,其他沒看到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子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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