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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家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員警王楷嘉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客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探查時,乙○○乃上前招攬該員警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屋內,並介紹全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射精止,經該員警佯以應允後,乙○○即引領該員警至其承租之上址2樓第1間套房內,媒介並容留女子HUYNH ANH HONG於與該員警在上述套房內為性交行為,而意圖以此方式,從上述2,000元之費中抽取500元以營利。
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HUYNH ANH HONG褪去衣褲並進入浴室盥洗而欲以該員警為性交易之際,該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 證人HUYNH ANH HONG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3 員警王楷嘉製作之職務報告 4 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的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的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的行為,所以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已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或行為人是否有取得財物或利益,均與犯罪的成立與否無關;
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的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的場所而言。
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女子HUYNH ANH HONG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行為的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的本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被告得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但本次犯罪行為僅1次,所生危害非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員警為偵查犯罪而假稱同意HUYNH ANH HONG提供全套性服務,本無消費的本意,且在HUYNH ANH HONG尚未為性交行為前即表明身分查獲,足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為犯本件罪行,本件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歷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被告除113年2月22日為警查獲的上述經論罪科刑犯行外,自000年0 月間某日即在上址套房媒介、容留HUYNH ANH HONG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但依證人HUYNH ANH HONG於警詢中所述,113年2月22日為警查獲該次係其第1次在該處從事性交易,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除上述經論罪科刑犯行外尚有其他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為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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