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8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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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與張浩偉、卓奕璿及經營「雀師娛樂城」之某身分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以營利意圖為要件,立法者預設有反覆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犯罪期間賺得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佣金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依前開規定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6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浩偉、卓奕璿(上2人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判決有罪及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0號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院審理中),及賭博網站「雀師娛樂城」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雀師娛樂城」APP取得代理者帳號「218397」、「225200」、「218396」,分別供己、張浩偉及卓奕璿使用,並由渠等3人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上開代理者帳號登入「雀師娛樂城」APP,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下載並註冊該APP成為會員,再由渠等3人各自邀請會員進入簽賭遊戲平台,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以1比1之匯率,使用綁定之金融帳戶匯入賭金兌換等值之籌碼,由賭客4人合聚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每多一台再加20元,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10元,一將內最高為50元抽頭金,賭博完畢後,由系統計算賭金輸贏,將有贏分賭客之賭金匯入其綁定之金融帳戶,並自賭客支付之自摸抽頭金中,抽取百分之20作為其佣金後,另外百分之80返還賭客,每週一3人共同結算1次均分佣金,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乙○○因而獲得共計3至4萬元之佣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偉、卓奕璿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蒐證結果報告、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張浩偉、卓奕璿,及賭博網站「雀師娛樂城」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3至4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雀師娛樂城」後台數據蒐證截圖1份在卷可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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