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8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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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志強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經警員通知為強制調驗人口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

警員通知被告時,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具體犯罪嫌疑,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案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㈡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楊志強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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