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8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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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關於「112年10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5日」。

㈢犯罪事實欄㈡第5行關於「並扣得第吸管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吸管1支」。

二、核被告陳慶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犯犯罪事實㈠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採,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791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6292公克 驗餘量:0.6262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支 3 吸管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陳慶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慶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62公克)及吸食器1支;
㈡於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0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文中路口查獲,並扣得第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483號)及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鑑書;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吸管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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