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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5442、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9行「以此方式違反」均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更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法定刑,且所增修之內容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騷擾被害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衡諸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溝通之道,於知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5443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3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55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成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其等因發生細故爭執,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16日23時許,遂徒手毆打乙○○頭部及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於112年8月27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4日之某時許,向乙○○辱罵不雅言語及「你長相很醜」等語,於同年11月26日13時許,向乙○○稱:「這麼晚了不回家,有病,滾回去花蓮」等語,以此等方式接續騷擾乙○○,而違反保護令。
㈢於112年12月2日3時許,遂徒手毆打乙○○左臉頰,造成乙○○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案,且經被害人乙○○指證相符,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多次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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