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0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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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細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細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龍得路490巷」,應更正為「龍德路49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賴細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細平係逾期停留之印尼籍LIE KIUN PIAU胞兄。
緣賴細平、LIE KIUN PIAU 2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LIE KIUN PIAU見警神情緊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務佐許家慶、警員劉建鄣2人即上前盤查LIE KIUN PIAU,賴細平明知許家慶、劉建鄣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許家慶、劉建鄣2人查驗LIE KIUN PIAU護照時,先藉口指示LIE KIUN PIAU去他處拿取東西,LIE KIUN PIAU即徒步走向同巿區龍德路49巷內,許家慶、劉建鄣2人見LIE KIUN PIAU疑似規避盤查,即騎乘警用機車跟上,賴細平為阻攔逾期居留之LIE KIUN PIAU不被警察抓到,竟在桃園市平鎮區貿一路與龍得路490巷交岔路口,在警用機車轉彎車速放慢時,以身體衝撞警用機車,並假摔在警用機車前,大聲誣指遭警車撞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查緝非法居留境內外籍人士之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細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務佐許家慶、警員劉建鄣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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