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0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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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LINE」更正為「Imstagram」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接續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0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經張正淳(所涉賭博罪嫌,已由警另行移送偵辦)招攬加入網路賭博,並取得「卡利系統」(www.calibet.com)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2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卡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並由甲○○入金至張正淳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後,由張正淳協助轉換成賭博點數,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00元不等,賠率為1賠1,每週結算輸贏,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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