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1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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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毀損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洩憤,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號
被 告 許禮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禮龍(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12巷內,徒手破壞陳延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左右前方向燈及大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延昭。
嗣陳延昭發覺機車遭毀損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延昭之配偶林月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月碧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暨毀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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