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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馮怡誠明知其無動力火車世界巡迴演唱會[4/23台北安可場]之門票,且無販售該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日上午9時13分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並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以暱稱「江子平」之帳號結識鄭子晨,其後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鄭子晨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動力火車演唱會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鄭子晨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不知情友人劉俊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7,000元至馮怡誠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柯盛豪(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俊睿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帳至柯盛豪之前開帳戶,而柯盛豪則將其帳戶內之8,000元領出後,轉交予馮怡誠。
嗣鄭子晨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晨、證人劉俊叡、柯盛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 劉俊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柯盛豪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馮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子晨,致其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就本案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8,000元,未經扣案,且未合法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於違禁物,且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0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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