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33,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旻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195元外(計算式0000-000=1195),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車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所陷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已難謂良好,本次又再度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其犯後雖大致坦承客觀之犯罪情節,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1195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益銓於偵查中指證屬實,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賠償被害人,又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
被 告 黃旻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旻誠明知無能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以IBON機台叫車,致許益銓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乘客,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黃旻誠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便利商店,黃旻誠卻僅支付新臺幣(下同)600元與許益銓,尚不足支付此趟車資總額905元;
黃旻誠並接續前揭詐欺得利犯意,向許益銓佯以載其返回楊梅住處,家人可代為給付車資為由,許益銓復載黃旻誠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黃旻誠仍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許益銓所提供相當於1,795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益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旻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益銓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三)乘車費用擷取圖片;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11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