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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A-02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時28分許」更正為「1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3年1月10日1時25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遭吊扣,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上路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A-0228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許晉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錞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000年0月間予以吊扣處分,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與上開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之某時許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復行駛在公共道路上而行使之,此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許晉錞於113年1月10日1時28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遭偽造車牌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000年00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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