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4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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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112年8月28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博文固坦承認有於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民國000年00月下旬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4749ng/mL、1847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附卷,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㈠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博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於000年00月下旬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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