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4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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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賭博網站「卡力系統CaliBet」之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僥倖之社會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勉持、犯罪動機暨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經營期間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明在卷(112少連偵135卷第124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卡利系統CaliBet」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月17日止,透過上游不詳組頭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INSTAGRAM暱稱「陳順」、「勝陽」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簽賭,賭客會匯賭金至乙○○指定之帳戶,再由乙○○提供賭客「卡利系統CaliBet」之帳號密碼,賭客便可進行線上賭博,乙○○可獲有儲值金1%之報酬,其賭博方式係百家樂之玩法由賭客自由選擇下注簽賭,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如賭贏則依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乙○○以此獲利新臺幣1,200元。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邱○維(95年生,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INSTAGRAM翻拍照片9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8張、證人即同案少年邱○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籍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所犯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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