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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㈠第7至9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之欄位上,未得廖義忠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廖義忠之簽名各1枚」,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之欄位上,未得廖義忠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廖義忠之署名共3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因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故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廖意忠』之署名各1枚)」、犯罪事實欄㈡第10行「偽造廖義忠之簽名各1枚」,應更正為「偽造廖義忠之署名各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或該通知單上「收受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清民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廖義忠」之署名,皆係表彰「廖義忠」已收受該等文件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復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警員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廖義忠」之簽名,即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
㈢再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各偽造「廖義忠」之署名,僅係表明由「廖義忠」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偽造署名行為。
㈣依上開㈠至㈢之說明,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亦有偽簽「廖義忠」之署名1枚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惟與本案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各於同一酒後駕車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是其分別所犯偽造署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㈦被告本案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責任之犯罪動機,竟隨意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廖義忠之姓名,接受酒精測試,並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欺矇警員,不僅破壞警員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本案被害人於告發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收到酒後駕車罰單,並因此遭吊銷駕駛執照,且為警開立無照駕駛罰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警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故該等文件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文書,被告所偽造者,除移送聯外尚有複印於存根聯上之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明於此,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375) 「被測人」欄偽造「廖義忠」署名1枚 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廖義忠」之署名共2枚(移送聯、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14) 「被測人」欄偽造「廖義忠」之署名1枚 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5PB50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廖義忠」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99號
被 告 廖清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民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檢署以107年雄檢欽執岳緝字第198號發布通緝,其恐遭警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8年7月2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際,因疑似酒後駕車而遭警攔查,並向警員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姓名「廖義忠」,為經警於同日11時2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廖清民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之欄位上,未得廖義忠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廖義忠之簽名各1枚,以持之向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義忠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暨裁罰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11年11月20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際,因車身搖晃疑似酒後駕車而遭警攔查,並向警員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姓名「廖義忠」,為經警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廖清民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電腦列印)之「被測人」欄位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5PB50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之欄位上,未得廖義忠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廖義忠之簽名各1枚,以持之向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義忠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暨裁罰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清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義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5PB50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腦列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廖義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嫌(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被告2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5PB50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之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之欄位,偽造之「廖義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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