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5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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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羽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羽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羽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字卷第7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0988公克,淨重0.7816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776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速偵字卷第7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70號
被 告 江羽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羽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網咖內,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即派員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經江羽婷同意後進入該處所,並在該處所廁所內扣得江羽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1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羽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1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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