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5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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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罪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332元,尚非甚鉅,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職業為無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被 告 邱麗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之2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東陽六入鳳梨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2元】、甜酒豆腐乳1罐(價值46元)、手工冰糖1包(價值42元)、精緻二砂1包(價值32元)、海底雞2罐(價值150元)共計332元之商品,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遭該店店員王澤稷察覺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澤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澤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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