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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BAO(中文姓名:阮德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BA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鈔票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七星10毫克硬盒香菸壹盒、GASH點數參佰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龍潭區」更正為「桃園區」、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時」更正為「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持玩具鈔票消費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使用玩具鈔票詐取便利商店販售之商品及找零,除造成告訴人鄒錦津、陳紀全蒙受財產損失以外,亦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稱其詐得之物品均已使用完畢(見速偵字卷第15頁),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玩具鈔票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575元、七星10毫克硬盒香菸1盒、GASH點數300點等物,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1號
被 告 NGUYEN DUC BAO(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BAO(中文名:阮德寶)明知自身無支付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信店,持正反面分別印有「玩具鈔票」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向該超商店員鄒錦津佯稱:購買七星10毫克硬盒香菸一盒及GASH點數300點【共計新臺幣(下同)425元】云云,致鄒錦津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及找零575元與阮德寶,阮德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於上開地點,再次持正反面分別印有「玩具鈔票」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向鄒錦津佯稱:欲購買義美鮮奶茶及GASH點數100點(共計138元)時,惟於鄒錦津收受阮德寶交付之千元玩具紙鈔後察覺有異,拒絕收受上開紙鈔而未遂,嗣經鄒錦津報案處理,
二、案經鄒錦津、陳紀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BA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錦津、陳紀全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案玩具紙鈔正反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前後2次持假鈔詐騙告訴人鄒錦津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鄒錦津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詐得上開七星10毫克硬盒香菸一盒、GASH點數300點及現金575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玩具鈔票2張係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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