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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72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景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景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在先,竟對員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侮辱及恐嚇言語,不僅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亦顯被告確將公權力作為無物,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49號
被 告 馮景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景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內,因飲酒後情緒激動而大聲叫囂,經員警制止,詎馮景富明知當時身著制服之員警廖僩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廖僩文稱「你媽雞巴!我要死也拉你當墊背的!有本事衣服脫掉單挑!姓廖的我會讓你後悔!」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廖僩文,並致生危害於廖僩文。
二、馮景富於113年2月8日晚間7時5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內,因飲酒後情緒激動而大聲叫囂,經員警制止,詎馮景富明知當時身著制服之員警廖僩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廖僩文稱「我今天是要來道歉的,也是要來嗆聲的啦!我叫白目富啦!你臭耳聾是嗎?姓廖的,你是不是耳朵長包皮?衣服脫掉單挑啦!你媽雞巴啦!你槍最好保護好一點啦!我一定會搶啦!遇得到啦!你住哪裡啦?不回答是怎樣?俗辣?我今天都要死了,你覺得我有在怕這一兩個月嗎?」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廖僩文,並致生危害於廖僩文。
三、案經廖僩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景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僩文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廖僩文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密錄器影像光碟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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