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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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瑞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白悔悟,但亦未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犯罪所得,惟該其中車架本體已由告訴人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8315號卷第29頁),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

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及電瓶,並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112年度偵字第58315號卷第29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編號AA26799之車牌1個 2 電瓶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15號
被 告 謝瑞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NGUYEN THI QUYEN(中文名:阮氏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二輪車,得手後,徒步牽引至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與三民路255巷口對面池塘行人步道棄置。
嗣NGUYEN THI QUYEN察覺遭竊,於前開行人步道覓得前揭電動二輪車,惟該車總價值新臺幣7,000元之編號AA26799號車牌及電瓶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NGUYEN THI QUYE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THI QUYEN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二輪車,固已尋回車架,惟車牌及電瓶並未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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