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13年1月10日2時許起」之記載,應予補充為「113年1月10日2時許起至同年0月00日間」;
同欄最後1行「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應予補充為「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
另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回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月10日2時許起至同年2月15日期間,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李承瓴持續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承瓴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李承瓴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李承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0日2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絡李承瓴,又傳訊息告知李承瓴自己要吞藥、想死等語,以此方式對李承瓴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瓴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手機通聯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