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7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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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於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未具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被 告 李良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駿與蔣貴巖素不相識。
李良駿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璟泓(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牌樓內,因與蔣貴巖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蔣貴巖之頭部,復以徒手對蔣貴巖掌摑,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與左臉頰瘀傷等傷害後,楊璟泓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良駿離去。
二、案經蔣貴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貴巖、證人即目擊者藍明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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