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7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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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為本案犯行,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的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獲利之金額(詳後述),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4萬元之水錢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認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他人線上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下游代理商,於民國111年8月至12月間,在IG社群軟體上,以暱稱「林朔-卡利系統」,刊登「卡利系統」賭博網路資訊,使不特定之觀覽者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藉以獲取報酬(抽水錢或與賭客對賭),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儲值管道,其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儲值,再由乙○○開通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隨後由賭客進行線上百家樂,每月盈餘由系統自行結算。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IG上招募賭客之截圖、賭博網站頁面之螢幕錄影、影像截圖,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且被告於111年8月至12月間所為之賭博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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