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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竣(原名廖永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竣(原名廖永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敏竣(原名廖永巡)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而於110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審酌外,前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廖敏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敏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其友人「阿國」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10月13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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