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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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
被 告 廖惠盈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盈明知「LEO網」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參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為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7樓之1住處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陸續自王道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之賭資至該網站,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點數後,進入該網站下注賭博真人百家樂,玩法是下注押莊家或押閒家,如玩家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玩家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後,由該網站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回廖惠盈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賭博。
嗣經警清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賭客匯兌紀錄交易明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惠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LEO網」網站頁面截圖、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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