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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黑色麥克筆」,應予更正為「黑色奇異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金尚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遲未依約給付款項,率持無法塗銷之黑色奇異筆,在告訴人所有之招牌上塗鴉,致該招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自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2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見偵卷第6-7頁、第36頁)、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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