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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雯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揚言放火燒派出所,而有恐嚇公眾之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6號
被 告 洪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雯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對於其報案之處理方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時28分許,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市話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報案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線人員恫嚇稱「你們警察不管事的喔,等一下他媽我放火燒你們宋宋屋派出所我跟妳們講」等語。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雯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電子化受理臺頁面擷圖、案件表單(00000000000)、市話0000000登記人陳掌芝資訊、電話錄音譯文、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洪雯所為,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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