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3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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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之「4張」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姪女,有告訴人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願給予其經濟上之援助,竟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持滅火器砸毀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姪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滿甲○○不願開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8時許,在○○市○○區○○路○○段○○號,持滅火器砸毀甲○○上址住處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2張、4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砸你的店」、「我要殺了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又經檢視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並無錄得案發現場之雙方對話內容,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自陳沒有錄音錄影可提供等語,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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