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5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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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學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學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於相續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行為而合為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違反規定而為本案行為,有害社會風俗,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本案僅擺設單一機檯,擺設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檯主機板1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責付予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乃係供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則屬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C板1片 2 機臺1台(機台編號14) 責付被告保管 3 新臺幣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5號
被 告 戴學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學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樂瘋爪娃娃機店內,擺設編號14號之機臺1臺,玩法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以操作改裝之磁吸爪,爪子短暫吸附機臺內壓克力盒後旋即掉落,再依落下後壓克力盒內的骰子點數總合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無論有無對中特定號碼,投入之硬幣均歸戴學宏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學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這個機臺有賭博性質,且我有設定保夾金額1,990元,若未達到特定點數也有濕紙巾或餅乾類安慰獎可以拿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在卷可按。
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合先敘明。
㈢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自陳機臺之遊戲方式,被告所擺放之機臺,係將原先機臺抓爪更換成磁吸爪,另設置木製長條空間並裝設有鐵片之透明壓克力盒,於其內放置骰子數顆,玩法則為客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操作機臺內之磁吸爪,爪子短暫吸附機臺內壓克力盒後旋即掉落,再依落下後壓克力盒內的骰子點數總合兌換相對應之商品,足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全然視骰出之骰子點數組合而定,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與前述經濟部107年函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骰子點數換商品)之標準不符。
另被告固辯稱其設有保證取物功能,然其保夾金額高達1,990元,明顯高於前述經濟部107年函示所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之標準,另被告雖稱縱然未兌換到相對應商品,亦有小包濕紙巾及餅乾等安慰獎可兌換等語,然此類商品之價值甚低,亦不符合前述經濟部107年函示所示「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是以,被告所擺放之改裝機臺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該機臺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
又該機臺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仍使消費者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理,而具有賭博性質。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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