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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馥顯
張永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馥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作為娛樂之用,具有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之心態,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於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47頁、第87頁)暨其賭博下注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賭資,亦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25頁)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新台幣) 1 撲克牌 1副 2 撲克牌 13張 3 范馥顯所有之賭資 4,900元 4 張永德所有之賭資 4,46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87號
被 告 范馥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永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馥顯、張永德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老人會館前之公園木桌上,以撲克牌為賭具,相互以撲克牌之「13支」遊戲賭博財物。
該遊戲玩法為,每位玩家發13張撲克牌,玩家將手中撲克牌以3張、5張、5張之組合,任意排列組合分為3組,玩家間再按該遊戲之規則,相互比較彼此各組撲克牌之大小以決定輸贏,贏家即可贏取輸家交付之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發現范馥顯、張永德在該處賭博財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撲克牌13張、范馥顯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900元、張永德所有之賭資4,465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馥顯、張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熾宏、徐添丁(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撲克牌13張,及被告范馥顯所有之賭資4,900元、被告張永德所有之賭資4,465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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