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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伯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品客洋芋片1罐、貝納頌拿鐵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㈠累犯: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魏伯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案係施用毒品及毀損案件,與本案罪質難認相同,且檢察官亦未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釋字第775號及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於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賠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竊盜原因為充飢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品客洋芋片1罐、貝納頌拿鐵1罐已食用完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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